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離岸風力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 108年07月08日)
第 18 條
國營事業依本辦法提出申請者,不得請領示範機組設置獎勵。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該國營事業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優先考量國產化原則,於示範風場建置兩部符合第四條規格要求之國產化成品之示範機組。

國營事業獲選為受獎勵人,為採用國產化成品為示範機組,得提出延長工作期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衡量國產化比例程度及相關因素後,得同意其延長,但延長工作期程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他期程仍適用本辦法有關期間延長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