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自示範機組或示範系統取得設備登記之日起三年期間為保證期,受補助人應保證其正常運轉;保證期內如發現示範機組存有瑕疵者,包括損裂、坍塌或損壞等情形,受補助人應即時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期限內由受補助人負責改正;保證期內,示範機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證期。
受補助人於示範機組保證期內,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定格式,每月定期提供示範機組運轉及維護等技術與成本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受補助人於保證期內,每年應辦理示範計畫相關宣導活動一場次以上,並於保證期每年屆滿後一個月內,備齊下列文件逐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撥付經核定之補助費用總額百分之二十,逾期者視為放棄補助:
一、領據。
二、納入預算證明書。
三、經費支出明細表。
四、示範系統申請年度整年度運轉實績。
五、宣導活動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