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收受申請案件後,依下列程序進行審查:
一、初審:包括資格審查及文件審查,申請案文件不全或有誤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未全者,應予退回。
二、複審:初審符合者應辦理複審;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及學者五人至七人進行複審,必要時,得請申請人到場說明。
審查通過之申請案,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受補助人應於通知到達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修正後申請計畫書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執行期間,如須修改內容或展延設置時程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