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量:電力類或汽電共生類,指發電設備裝置容量;石油煉製類或能源使用類,指用電契約容量及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
二、種類:指煤炭(公噸)、石油(公秉油當量)、天然氣(千立方公尺)及電力(千瓩)。
三、區位:北區,指鳳山溪以北及和平溪以北;中區,指鳳山溪以南、濁水溪以北及花蓮縣;南區,指濁水溪以南且非屬北區或中區之區域及臺東縣;離島,指其電力未與臺灣本島電力網連結之島嶼。
四、能源使用類:指除石油管理法所定之石油煉製業外,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列之製造業。
五、申請期別:指以能源使用說明書所載規劃商轉年認定。
六、備用容量率預估值:指中央主管機關以下列公式計算並公開之未來六年每年預估備用容量率數值:備用容量率預估值=(全國電力系統已商轉發電機組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合計值+累計已取得籌備創設備案申請計畫之淨尖峰供電能力合計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電力系統尖峰負載預測值。
七、備用容量率基準值:指電業依電業法規定提報,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公開之備用容量率數值。
八、用電計畫書同意核供函:指電業審查同意申請人所提用電計畫書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