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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  ( 112年04月18日)
第 4 條
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應檢具能源使用說明書,向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無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核准後,所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能源使用種類變更。
二、能源使用設施之區位變更。
三、能源使用數量增加。
四、能源使用效率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