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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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 109年11月09日)
第 16 條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用電場所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查,用電場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