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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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
( 109年11月09日)
第 17 條
用電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或其僱用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違反第十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七、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