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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 106年11月21日)
第 10 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如遇有重大困難而無法達成總供電容量時,得檢具理由及資料請求電業管制機關協助之。

前項請求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電業管制機關得責成輸配電業統一採購備用供電容量。統一採購所衍生之成本及費用,由提出前項請求之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