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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 106年11月21日)
第 11 條
輸配電業因全國電力系統備轉容量不足而發布警戒時,電業管制機關得要求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配合調度。

前項警戒之標準值,由輸配電業訂定並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