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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 106年11月21日)
第 12 條
為確保電力供應之穩定及安全,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公用售電業準備備用供電容量,並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該期間總供電容量執行計畫,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

公用售電業為前項計畫之執行,有與原定計畫不符或進度延遲等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公用售電業限期改善。

電業管制機關於該期間內,得視全國電力系統供需狀況,要求公用售電業提前完成第一項應備之總供電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