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 106年11月21日)
第 5 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準備總供電容量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容量來源如為發電機組,該機組及設備於達成年須為可用狀態,且已併接至電力系統。
二、供電容量來源如為需量反應,於達成年須可配合輸配電業通知後抑低負載。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列入總供電容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