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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 106年11月21日)
第 5 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準備總供電容量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供電容量來源如為發電機組,該機組及設備於達成年須為可用狀態,且已併接至電力系統。
二、供電容量來源如為需量反應,於達成年須可配合輸配電業通知後抑低負載。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不列入總供電容量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