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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調度原則綱要  ( 107年01月26日)
第 14 條
輸配電業應擬具各項輔助服務需求量之評估方式,並依其評估結果準備輔助服務容量,相關評估與準備資料之紀錄至少留存三年,以供查核。

前項評估方式及結果,輸配電業應定期檢討之。

第一項輔助服務項目,至少應包含調頻備轉容量、即時備轉容量、補充備轉容量、全黑啟動、無效電力及電壓調整。

前項之調頻備轉容量至少應符合北美電力可靠度標準之頻率控制效能標準1(CPS1)規定;即時及補充備轉容量應符合北美電力可靠度標準之頻率擾動控制標準(DCS)規定,兩項容量均以線上單一發電機組最大裝置容量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