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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配電業分離會計處理準則   第 二 章 分離會計 第 二 節 成本分離原則 ( 107年04月17日)
第 12 條
輸配電業經營者應將各項營運成本依前三條規定,累積至下列五類成本池庫及細項成本池庫:
一、發電業部門:本池庫彙集可直接歸屬至發電業部門之營運成本。
二、輸配電業部門:本池庫彙集可直接歸屬至輸配電業部門之營運成本,其中亦包含可直接歸屬至輸電業務部門、配電業務部門或調度業務部門之營運成本。
三、公用售電業部門:本池庫彙集可直接歸屬至公用售電業之營運成本。
四、非電業部門:本池庫彙集可直接歸屬至非電業部門之營運成本。
五、一般共同成本:非屬前四款,但為輸配電業經營者整體營運所需之相關成本。

前項第五款所稱一般共同成本,包含共用資產之相關營運成本及一般管理與銷售成本等。輸配電業經營者可依實際營運活動自行訂立項目。

第 13 條
輸配電業經營者依前條規定將營運成本歸屬至適當成本池庫後,應依序執行下列一般共同成本分攤步驟:
一、一般共同成本於合理處理成本範圍內可直接歸屬至各種電業部門及非電業部門者,應直接歸屬。
二、一般共同成本有動因可循者,依動因間接歸屬至各種電業部門及非電業部門。
三、無法直接或間接歸屬者,依其他合理方法分攤至各種電業部門及非電業部門。

第 14 條
折舊費用之歸屬,依本準則訂定之資產分離原則辦理。

第 15 條
輸配電業經營者所經營各業務部門間相互提供或收受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之內部交易,轉撥價格已訂有相關費率者,依相關費率計算;無相關費率者,其定價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受管制業務部門提供受管制業務部門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者,轉撥價格應報請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二、由受管制業務部門提供非管制業務部門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者,轉撥價格應取成本加合理利潤與現行市場價格之高者;由受管制業務部門收受非管制業務部門之產品、服務或資產使用者,交易價格應取成本加合理利潤與現行市場價格之低者。倘無現行市場價格者,得取成本加合理利潤作為定價。

前項內部交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