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第二階段受獎勵者,自取得電業執照或設備登記日起五年內,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經本部同意,不得將該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申請躉售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供半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記錄等,送本部備查,必要時,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三、申請自用、捐贈、直供或轉供再生能源電力者,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編具前一年度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含儲能設備)運轉年報(包含每月總發電量及重大異常情況與排除紀錄等項目),送本部備查,必要時,本部並得通知其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四、申請設置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並獲儲能設備補助者,不得躉售其再生能源電力。
本部得於獎勵期間派員實地查察社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含儲能設備)規劃、設置情形,或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期間派員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情形,第二階段受獎勵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