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指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達五千瓩以上,且應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
二、契約容量:指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依其公告之電價表,簽訂用電契約之經常契約容量。
三、年度平均契約容量:指依每年度用電計費期間之契約容量,以日平均計算。
四、義務裝置容量:指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
五、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系統及電能管理系統等,其設備規格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儲能設備所儲存之電能,係供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使用,包含參與公用售電業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儲能需量反應相關方案之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生效二年後,檢討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之範圍,其後每二年定期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