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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申請程序 ( 112年11月01日)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得會同有關機關會勘、審查,符合規定者,核准其籌建。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