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經核准籌建加氫站者,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二、加氫站及其儲氫槽設施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消防安全設備經當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應依加氫站設施查驗表進行檢查及現場實地勘查,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
申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未能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加氫站經營許可及執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