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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 六 章 附則 ( 112年11月01日)
第 24 條
違反本辦法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經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或前項規定廢止經營許可,並應通知該業者繳銷執照;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