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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 二 章 融資與保證 ( 105年01月06日)
第 13 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