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中小企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