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 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