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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第 四 章 稅捐之減免 ( 105年01月06日)
第 36 條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