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時,除第九條情形外,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連續二年內,中小企業符合本辦法規定增僱本國籍員工者,就增僱所支付薪資金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加成百分之三十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優惠。
前項員工年齡在二十四歲以下者,就增僱所支付薪資金額,得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加成百分之五十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之優惠。
第一項及第二項優惠適用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效日起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之日不足二年者,其申請優惠適用期間至本辦法施行期間屆滿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