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不包括原企業合併、分割、轉讓、或解散而未實質增僱員工者。
二、新投資創立之實收資本額或增資擴展之增加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且企業淨值應為正值。
三、當年度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起,增僱二人以上本國籍員工。以書面約定定期契約員工轉任不定期職者,視為增僱。
四、當年度經常僱用員工數較前一會計年度經常僱用員工數增加二人以上;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一年者,該會計年度增僱後之經常僱用員工數較增僱前之經常僱用員工數增加二人以上。但以書面約定定期契約員工轉任不定期職者,不在此限。
五、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後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如於會計年度中增僱未滿一年者,其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應按增僱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計算,增僱期間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
六、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當年度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
於前項第一款公告之生效日起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者,當年度不受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經常僱用員工數,指單一會計年度或會計年度增僱時點前後之中小企業本國籍員工每月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人數。但計算基準不含部分工時及定期契約員工。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比較薪資水準總額,指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加計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乘以基準僱用比例之百分之三十計算之總額;所稱基準僱用比例,指當年度增僱經常僱用員工數占前一年度經常僱用員工數之比例。計算公式如下:<br /><div class="text-pre">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前一年度整體薪資給付<br /> 當年度增僱經常僱用員工數<br />總額×────────────×30%。<br /> 前一年度經常僱用員工數<br />
第一項第五款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範圍為準,但不包含非本國籍員工、部分工時及定期契約員工薪資給付額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