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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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 111年06月16日)
第 19 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得委由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監督補貼撥款,並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得偕同信保基金或經理銀行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運用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承貸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展延、利息減免及補貼、營運資金貸款及振興資金貸款貸放後,應作成紀錄。
申貸之受影響事業不得違反第七條第四項或第九條規定,或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