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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第 四 章 調查及裁處程序 ( 106年06月14日)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 2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進行調查時,事業承諾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中止調查。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對事業有無履行其承諾進行監督。

事業已履行其承諾,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決定終止該案之調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恢復調查:
一、事業未履行其承諾。
二、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所依據之事實發生重大變化。
三、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係基於事業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之資訊。

第一項情形,裁處權時效自中止調查之日起,停止進行。主管機關恢復調查者,裁處權時效自恢復調查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