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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6年06月14日)
第 45 條
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46 條
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 47-1 條
主管機關為強化聯合行為查處,促進市場競爭秩序之健全發展,得設立反托拉斯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提撥違反本法罰鍰之百分之三十。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之支出。
二、推動國際競爭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
三、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
四、辦理競爭法相關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五、辦理競爭法相關制度之研究發展。
六、辦理競爭法之教育及宣導。
七、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

前項第一款有關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序、獎金之撤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第 4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