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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業務運作 ( 112年04月07日)
第 33 條
就調處不成立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定傳銷商之請求為有理由者,傳銷商得請求保護機構就一定額度內先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訴訟終結確定後,返還前述費用。但傳銷商因無資力且經保護機構同意減免返還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為支付訴訟費、律師費之上限及無資力得減免返還費用之標準,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