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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年11月22日)
第 11 條
核子設施經營人,對禁建區內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在核子設施預定使用期間內,依法取得使用權。核子事故發生時,對於通過禁建區之公路、鐵路或水路得隨時封鎖,以便專供處理核子事故及疏散之用外,並應立即通知當地治安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