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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年11月22日)
第 18 條
核子燃料之移轉在一公克以上者,移轉雙方應先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其移出或移入物料計算區者亦同。但免請發執照者,其移轉庸報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