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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年11月22日)
第 22 條
公私立機構或個人合法持有或使用安全管制之核物料者,其輸入、輸出、運送或儲存之安全管制,應依第二十三條至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各該條未規定者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