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年11月22日)
第 32 條
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有盜失、破壞或其他事故發生時,其持有人或使用人應立即先行報告原子能委員會,並於十五日內提出詳細之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