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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年11月22日)
第 33 條
在中華民國國境內,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建造或運轉核子反應器。

外國國民、公司或團體在中華民國國境內設置核子反應器並須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依法申請建廠(造)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