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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年11月22日)
第 35 條
原子能委員會認為前條之申請,於設計上已足以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者,得發給建廠(造)執照;但在建造進行期間,得隨時派員檢查。

前項執照應記載完成建造或修改工程之期限及其限制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