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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年11月22日)
第 43 條
運轉人員應依其執照所載之核子反應器或指定之部分操作之。其因疾病有判斷或操作錯誤之虞者,核子反應器持照人應即停止其運轉工作,並報告原子能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