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年11月22日)
第 45 條
核子反應器持照人拆除或廢棄其設備時,應先將其拆除程序、處理具有放射性物質之計畫及廠地除污計畫,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其拆除及處理結果,應報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合格者,除由該會通知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管制外,並報請行政院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