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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年11月22日)
第 51 條
申請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或技術士操作執照者,應填具附件(十)之申請書,檢附考試或檢覈及格證書,送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核發之。

領得醫用放射線技術師操作執照或醫用放射線技術士操作執照之技術師或技術士,須由領有操作執照之醫師或牙醫師之指導,始得操作醫用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