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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 91年11月22日)
第 7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係指鈽、鈾-二三三及其他經行政院所指定之可分裂物質。

前項可分裂物質,應每半年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一次。其申報時間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