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二 章 損害賠償責任 ( 86年05月14日)
第 12 條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者。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