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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二 章 損害賠償責任 ( 86年05月14日)
第 18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