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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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請求權
( 86年05月14日)
第 28 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