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四 章 損害賠償請求權 ( 86年05月14日)
第 28 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