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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 一 章 總則 ( 86年05月14日)
第 6 條
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
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
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

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