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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年12月31日)
第 28 條
包件在第一次交運前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包封容器之設計壓力,大於三萬五千帕斯卡(○.三五公斤力每平方公分)表壓者,應保證已依核准之設計,使每一包件之包封容器在此壓力下均能保持其完整性。
二、對每一乙型及丙型包件與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應保證其屏蔽、包封容器以及其熱傳導性能均已符合所核准設計之限制或在所指定範圍以內。
三、對每一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當中子吸收體被特別列為包件之一部分時,應加以檢驗,以確認該吸收體之存在及分布均符合可分裂物質包件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