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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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年12月31日)
第 39 條
運送之放射性物質具有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危險性質者,在包件之標誌或標示牌及交運文件上均應標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