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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年12月31日)
第 53 條
運送低比活度物質或表面污染物體之數量,以每一包件、物體、物體之集合,在無屏蔽情況下,距其外表面三公尺處之輻射強度,不得大於每小時十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