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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年12月31日)
第 66 條
放射性物質以鐵路或道路運送時,其交運、運送或貯存除應依本章第二十七條至第六十五條及第八十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外,並應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