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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年12月31日)
第 70 條
載運放射性物質之車輛為非專用者,或未能滿足前條第一款之各種限制,則每一包件或外包裝外表面上任一點,其輻射強度不得超過每小時二毫西弗,運送指數不得超過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