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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年12月31日)
第 73 條
表面輻射強度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之包件、外包裝,除經專案核定或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裝載於專用車輛上,且運送中不自車輛上卸下時,得隨同車輛以船舶運送外,餘均不得以船舶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