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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三 章 交通、運送及貯存之管制 ( 96年12月31日)
第 81 條
任一供運送中貯存用之建築物、倉庫、貯存室或集合場,貯存Ⅱ–黃類及Ⅲ–黃類(見附件六)包件、外包裝、貨櫃及罐槽時,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每堆核臨界安全指數之總和在五十以下。
二、堆與堆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六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