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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第 三 章 善後處理 ( 107年08月28日)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依下列規定之補助標準,向主管機關申請一次救濟金。但於該戶建築物年劑量低於五毫西弗之前,有將之出租、出售或供作居住之情形時,應繳回其已受領之救濟金:
一、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且不願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者,按前條之收購價格百分之五發給。但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未達十五毫西弗者,一律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不得申領前項之救濟金;已受領救濟金者,應予繳回。